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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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二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乙○○受判決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號),第五次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本件系爭房屋係聲請人父母生前所購買,僅委託被告甲○○○代辦手續,詎甲○○○於聲請人父母死亡後,竟未代為辦理遺產過戶事宜,並竊取當時購買系爭房屋之契約及付款收據,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又被告 李耀宗 (應為被告甲○○○之夫)民國五十年僅廿六歲,剛退伍,結婚費用係其父母提供,何來資金購買系爭房屋?況結婚時尚寄居聲請人父母位於高雄市○○○路○巷○號房屋,嗣又租屋於高雄市○○○街十七之二號,至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遷入系爭房屋居住,顯無購屋能力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先前曾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裁定以無再審理由駁回,及八十九年聲再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無再審理由經裁定駁回,現聲請人又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之程序顯然違背法令,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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