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 陳欣怡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貪污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如附件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確為聲請人所有,然因本案另有相關案件偵查,故檢察官建議暫不發還扣押物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3月23日北檢欽稱110聲他354字第1109023384號函在卷可參;且衡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尚無從判斷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是否確皆無留存之必要性,尚待日後調查結果而定,爰裁量不予發還。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商啟泰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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