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宴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宴丞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下午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時,因乘客 黃苡瑄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下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不得在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緊靠道路邊緣臨時停車,即貿然在車道中暫停,讓乘客黃苡瑄開車門下車,適有告訴人 林長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計程車右側,遭開啟之車門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部、雙側大腿、右側手指頭、左側小腿擦傷與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43、45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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