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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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翃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498號、113年度執字第6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翃逸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翃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從而,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本院寄送本件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及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之結果(詳本院卷第13至20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雖已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卉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表:
受刑人林翃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2年9月9日000年0月間至111年11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830號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03號113年度中簡字第318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30日113年3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03號113年度中簡字第318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2日113年5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2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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