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92號上訴人 李宗諭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送達地址:臺中市龍井新庄○○000○○○被上訴人 連國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55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遲付租金達2個月之租額,伊依法行使契約終止權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履行利益,應為適法,原審未闡明為何伊依法終止契約,會導致伊喪失原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認因伊主張法定契約終止權始致伊無法繼續收取至原訂屆期日之租金,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260條、第263條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違反法律及理由不備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90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於其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故足認本件上訴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
三、經查:按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取決於契約之約定,如契約並無特別約定,則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又民法第263條固規定同法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惟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存在,不過規定其因債務不履行,即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而發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終止權)之行使而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不在民法第260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60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相對人遲付租金已達2個月之租額,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原訂租約係至113年5月12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自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5月12日未完成租約期間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2萬9033元等語,故上訴人所主張未能向被上訴人收取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金2萬9033元之損害,乃因契約失其效力後,上訴人已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契約上權利,核係屬因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並非契約履行期間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尚不在民法第260條所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列;且被上訴人縱有民法第438條所定之終止事由,然此僅使上訴人取得終止權,並未造成上訴人受有無法收取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5月12日租金之損害。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本院認為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命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賴秀雯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