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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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27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95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5月1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5月9日出所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5月30日2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台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5月30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汪美芳雖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因出示證件從其身上掉落白粉1包而為警查扣(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該白粉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5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08001136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查可待因、嗎啡係海洛因之代謝物質),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本件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於95年5月30日2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前2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又被告於95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5月9日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前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就總則部分修正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汪美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人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未因前受之處遇而決心改過,但念其尚仍坦承犯行,且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包裝袋1個與前開海洛因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美芳自95年5月28日起至95年5月30日2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前,在桃園縣○○鄉○○○街○○號2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伊係於95年5月28日17時許,在家裡房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云云,惟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於95年
5月30日2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前2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被告供稱係查獲當日17時20分始行購入,並未施用云云,是被告此部分供述,並無證據可佐,亦不能排除被告記憶錯誤之可能,即難逕認被告於95年5月30日20時許回溯前26小時前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1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
0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