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埔小字第12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 告 黃晙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黃晙瑜清償信用
卡消費款,惟被告黃晙瑜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1年11月26日
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原告對無
當事人能力之被告黃晙瑜提起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
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