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字第394號
原   告  胡博雅
被   告  魏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
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魏喆龍返還借
款,然被告魏喆龍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96年12月11日死亡
,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
力,且該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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