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柏承於民國106年10月3日14時20分至36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路○○○號,見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 楊世雄 、 胡慶鍠 對伊違規佔用騎樓為營業場所一事開立罰單,其明知楊世雄、胡慶鍠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同時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其依法執行之職務罪之犯意,對員警楊世雄及其職務辱罵以「 塊三 (指員警職務位階一線三星)臭屁啥!幹!」等言語,並要求員警楊世雄脫下制服與伊單挑,且雙方不得相互提告,同期間亦挺胸走向員警楊世雄而與員警楊世雄、胡慶鍠發生推擠,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世雄、胡慶鍠執行職務。
二、案經楊世雄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柏承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其依法執行之職務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7年3月1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世雄與證人即員警胡慶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5至67頁),並有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楊世雄106年10月3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偵辦妨害公務案件現場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錄影畫面截圖8張及含現場錄影畫面檔案之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第23至25頁、第33至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其依法執行之職務罪。被告妨害公務執行、當場辱罵公務員及其依法執行之職務罪等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均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各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及其依法執行之職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審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及其妻為謀生而違規佔用騎樓營業,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心有不滿,被告竟施以強暴,且口出穢言,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自無可取,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見本院審易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