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鑫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鑫惟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資利益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0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害社會公安秩序,行為可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執行前待業、現另案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詐得之車資利益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18號被告蔡鑫惟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鑫惟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60日,而於10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5日23時41分許,明知其無付款意願及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搭乘 周政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指示周政輝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自強街26巷與自由街口,致周政輝誤以為蔡鑫惟有付款能力與意願,遂駕駛上揭小客車搭載蔡鑫惟至上開指定地點。嗣蔡鑫惟藉故下車離開而未給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交通服務利益。
二、案經周政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鑫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政輝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上揭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暨錄影光碟1片、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5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餘額,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檢察官范孟珊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