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佳錩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 蔡勝安 停放」應更正為「蔡勝安之子 蔡生文 停放」;證據補充「證人 張春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賴佳錩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07年5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搶奪犯行,與本件竊盜均為財產性犯罪,罪質相似,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之素行(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取公路自行車後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販售與證人張春福,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至4頁),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公路自行車1臺,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蔡勝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910號被告賴佳錩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搶奪、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9日1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游泳池門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勝安停放於該處之紅白色公路自行車1台,並將之騎走離去。後並在同日10時55分許,於永和區福和橋下跳蚤市場,將該自行車以新臺幣2,000元販售給不知情之張春福(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蔡勝安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勝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勝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遭竊自行車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6日
檢察官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