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惠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惠閔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11年2月23日0時許」,補充為「於111年2月22日22時許至翌(23)日0時許」;第9行「佳園路2段60號」,更正為「佳園路3段60號」;倒數第2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18時41分許測得」;倒數第4行「不慎碰撞停放在路邊」,補充為「不慎碰撞違規停放在路邊紅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而其所犯公共危險犯罪罪質與本案相同,執行完畢不久,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其酒測濃度檢驗值,並刑罰之適應力程度,綜合考量本案情節,應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駕駛執照已因酒駕而遭吊扣(見偵查卷第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仍於飲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而撞擊他人違停於路邊之大貨車,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酒測值甚高、已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15號被告莊惠閔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惠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2月23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2之居所內飲酒後,於同日16時4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碰撞停放在路邊、由 李盛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惠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蒐證照片16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檢察官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