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李 陳寶鳳
李陳阿梅
高鳯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旻峰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陳寶鳳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陳阿梅、高鳯成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共新臺幣玖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姓名「 高鳳成 」更正為「高鳯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旻峰、李陳寶鳳、李陳阿梅及高鳯成4人為本件賭博犯行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4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李旻峰、李陳寶鳳、李陳阿梅及高鳯成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另被告李陳寶鳳為本件賭博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除被告李旻峰未有前案紀錄外,其餘被告皆有賭博前科而素行未佳,暨其等年歲、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由原本第2項,移列至第4項,並增列「當場賭博之彩券」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誠如上述,查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共9,4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174號被告李旻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陳寶鳳
女8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陳阿梅
女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鳳成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峰、李陳寶鳳、李陳阿梅及高鳳成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29日13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尼加拉瓜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1副(共32顆)及骰子3顆為賭具,玩法為每人各拿2顆棋子比大小,牌面最大者為贏家,可向其他玩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及賭資共9,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旻峰、李陳寶鳳、李陳阿梅及高鳳成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及賭資共9,4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旻峰、李陳寶鳳、李陳阿梅及高鳳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李陳寶鳳係年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及賭資共9,4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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