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01年9月12日前某時」應補充更正為「109年9月12日20時2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第5至8行所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韋德 」使用。嗣「韋德」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第10行所載「109年9月12日」應補充更正為「109年9月12日20時25分許」;證據補充「 陳晁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劉文凱雖有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陳晁偉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偵緝字第299號卷第4頁),且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99號被告劉文凱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凱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9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晁偉,向陳晁偉佯稱可提供投資平台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陳晁偉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2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劉文凱所有前揭金融帳戶內, 嗣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晁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文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晁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劉文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晁偉匯款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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