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648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代理人 林宣誼

被告 呂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貳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

參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訴外人 江念恩 所有由訴外人 李國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8,581元(零件32,160元、工資10,880元、塗裝35,541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1年8月1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起訴狀所述,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32,160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3,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0,880元、塗裝35,541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49,637元(計算式:3,216元+10,880元+35,541元=49,637元)。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49,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