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原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原小字第4號

原告 歐芊樂羅姿儀

被告 武珉昊武銘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所有債務由被告負擔,然被告未依約清償訴外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融資借貸,原告為正常工作領薪,乃代為清償,被告受有該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代償新臺幣(下同)25,594元金錢之損害,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且依原告所提之離婚協議書,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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