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278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