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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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碧茹 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碧茹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649,610元,(民國)95年3月2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分120期,每月1期,每期還款金額為21,899元,惟債務人本自行經營飾品買賣,每月淨利約3至4萬元,嗣因經營不善而歇業,債務人現僅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僅約13,500元及領有陳○晴之兒少津貼每月1969元,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陳○晴,實無力維持基本生活開銷,不得已而毀諾。債務人並因此罹患失眠等精神問題,長期於身心科就診,僅得以從事臨時工。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3,397元(膳食費6,000、交通費1,000元、健保費及國民年金費用1214元、電話費183元、衣物、醫療及日常用品用雜費2,000元子女扶養費3,000元)。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以聲請人之母 吳麗珍 為要保人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紙,保單價值約176,796元,以聲請人為要保人陳○晴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實際上亦吳麗珍投保繳納及聲請人向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1年期意外險,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最近3年內無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投資,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參、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親屬系統表、財產增減變動表、更生償還計畫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協議書、勞工保險投保紀錄、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健保費繳費明細、中華電信繳費明細、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於95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於協商後半年因失業而處於收入不穩定狀態,是聲請人無法依95年3月協議書內所載之原協商條件履行,而於96年11月12日毀諾,確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應可認定,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肆、另查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中自承每月平均收入約13,500元,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3,397元(含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長女陳○晴(年籍、姓名資料詳卷)扶養費用3,000元部分。經查,陳○晴為19歲屬在學中之年齡,因陳○晴每月領取兒少扶助1,969元,基於兒少扶助係政府對於未滿18歲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應認未成年子女部分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兼衡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88年次)之年齡、身份、健康情形(無特別傷病)等情,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且未成年子女由應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扶養,本件聲請人陳報扶養費每月3,000元,尚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3,397元,應屬合理。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共計2,649,610元。
縱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5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加計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2,072元(計算式:13,500元+1969元-13,397元=2,072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072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須106.56年餘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649,610元÷2,072元÷12月≒
106.56年),遑論上開債務仍須按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所需清償金額顯然更鉅,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以,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信用狀況,實難以清償本件債務,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依卷內資料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更生,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陸、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