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秋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秋萍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2,650,564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嗣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現任職於永和小吃部,每月收入為23,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約25,432元(包括伙食費3,600元、油資【含機車油資、保養、維修】500元、、電話費699元、醫療費150元、房屋租金6,500元、家用【含水電瓦斯第四台等】1000元、生活用品200元、機車貸款2,783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費用10,000元(黃○雯5000元、黃○婷5,0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名下有機車一輛,及國泰人壽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人壽新永保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康健人壽家有意保定期保險資料(保單號碼TWAB011180)及樂高防癌定期健康保險(保單號碼TWA0000000)、新光人壽長扶雙享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送金單及愛健康防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前述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薪資袋影本、家族系統表、戶籍謄本、存摺影本、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MLG-1260)、生活必要清單、遠傳電信繳費單、統一發票、仲信資融繳款單、房屋收付款明細、台電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影本、國泰人壽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送金單、康健人壽家有意保定期保險資料(保單號碼TWAB011180)及樂高防癌定期健康保險(保單號碼TWA0000000)、新光人壽長扶雙享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送金單及愛健康防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財產增減變動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生償還計劃書等件為證。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調聲請人最近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亦提出聲請人相關欠款資料等件附卷為憑。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工作收入約23,400元,支出必要費用約25,432元(含扶養2名分別為90年次、91年次之未成年子女),其中機車貸款2,783元部分,按消債條例所謂「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第5項定有明文,並未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故聲請人所列機車貸款支出不得列入必要費用,應予剔除。然本件聲請人既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其理應較一般人更撙節支出,勉力清償債務,以示其清理債務之誠意。衡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彰化縣105年度每月每人消費支出16,544元之生活標準,以上開標準80%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費用應低於13,235元(計算式:16,544元×80%=13,235元),較屬合理,本件聲請人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扣除機車貸款後為12,649用尚未逾越上開標準(計算式:
3,600+699+500+150+200+6,500+1,000=12,649)。聲請人另主張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黃○雯及黃○婷各5,000元扶養費部分,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查黃○雯生於00年0月00日,黃○婷則生於00年0月00日,均為未成年人,每月領取兒少生活補助共3,938元,基於兒少扶助係政府對於未滿18歲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應認未成年子女部分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與配偶離婚,又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兼衡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身份、健康情形(無特別傷病)等情,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另該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扶養,是聲請人主張扶養2為未成年子女每月10,000元扶養費尚屬合理,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2,649元(計算式:12,649+5000×2=22,649),方屬合理,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4,689元(計算式:23,400元+3938元-22,649元=4,689元)。且聲請人名下106年5月出廠之光陽重型機車外,僅有國泰人壽、康健人壽、新光人壽保單,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達2,650,564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689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須47.11年餘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650,564元÷4,689元÷12月≒47.11年),遑論上開債務仍須按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所需清償金額顯然更鉅,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以,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信用狀況,實難以清償本件債務,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聲請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肆、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