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晟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19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晟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晟瑋於本院訊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翁晟瑋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無照駕駛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2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忠孝路口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與仁愛二路(起訴書誤載為「仁愛路」,應予更正)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己方行向已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仍貿然強行穿越交岔路口,適 張顧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文化二路機車待轉區因綠燈通行,而直行穿越文化二路往仁愛二路行駛,見狀欲閃避翁晟瑋不及,緊急煞車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側內踝骨折等傷害。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翁晟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顧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口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且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上路,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即貿然闖越紅燈,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一、小型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二、張顧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一節,有該委員會107年6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亦同此見解。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翁晟瑋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雖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