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原告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
張宏暐 律師被告 陳麗麗
陳麗華 陳麗媚 陳麗娜 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王銀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麗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王銀妹於民國106年7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王銀妹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王銀妹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王銀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准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麗麗、陳麗華、陳麗娜、陳榮華到庭陳稱:不贊成分
割,若需要分割,希望伊等各取得六分之一,不希望變賣等語。
㈡被告陳麗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銀妹於106年7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王銀妹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28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289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王銀妹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王銀妹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銀妹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六、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件原告雖主張應變價分割系爭遺產,惟遭被告陳麗麗、陳麗華、陳麗娜、陳榮華4人反對,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如何分割系爭遺產意見不一,而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與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於衡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銀妹之遺產┌─┬────┬──────────────────┬────┬────┐│編│││面積│權利範圍│││財產種類├───┬────┬───┬─────┼────┼────┤│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建號│平方公尺││├─┼────┼───┼────┼───┼─────┼────┼────┤│1│土地│新北市○○○區○○○段│1182地號│9.84│4分之1│├─┼────┼───┼────┼───┼─────┼────┼────┤│2│土地│新北市○○○區○○○段│1183地號│137.52│4分之1│├─┼────┼───┼────┼───┼─────┼────┼────┤│3│房屋│新北市○○○區○○○段│298建號│88.86│全部│││├───┴────┴───┴─────┤│││││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陳麗娟│6分之1│6分之1│├──┼────┼─────┼────────┤│2│陳麗麗│6分之1│6分之1│├──┼────┼─────┼────────┤│3│陳麗華│6分之1│6分之1│├──┼────┼─────┼────────┤│4│陳麗媚│6分之1│6分之1│├──┼────┼─────┼────────┤│5│陳麗娜│6分之1│6分之1│├──┼────┼─────┼────────┤│6│陳榮華│6分之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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