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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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紹銘書記官洪秀虹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7月17日以95年度簡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3月21日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1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3日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5日解送至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時,經該所人員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
書記官洪秀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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