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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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誣告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勳(簡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99頁至第100頁、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 黃偉傑林桂如 、陳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1頁)、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冒申聲明書(見偵查卷第64頁至第67頁)、電信服務費收據(見偵查卷第68頁)、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民國100年7月12日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60頁)等為據,認定被告前於99年10月25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電信)五華加盟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友人黃偉傑使用,詎因黃偉傑積欠通話費用,被告恐遭其母林桂如責難,遂隱匿上情,林桂如因而誤認其子遭人冒名,自行前往亞太電信三重重新直營店出具書面聲明遭冒用名義申辦電信服務之情,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據此為犯罪偵查,而於100年7月12日上午10時4分許,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詢問被告,被告竟意圖使黃偉傑受刑事處分,向承辦公務員提出告訴,誣指黃偉傑偽造其署名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犯罪事實,確有誣告之犯行。並說明被告犯誣告罪,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之100年8月17日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申辦行動電話供人使用,竟誣指黃偉傑犯罪,致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另附帶說明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合,然經原審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此為執行事項,非屬法院裁判範圍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尚無積極誣告之行為,僅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及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即不得論以上開誣告罪;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100年7月12日在臺北分監接受警詢時,固否認上開門號非其所申辦,亦否認認識黃偉傑,惟此係因被告擔憂影響自身假釋,乃繼續隱匿實情以圓先前對母親之謊,嗣在員警推問之下,被告一時失慮,被動而為不利黃偉傑之陳述,並同意提告,然被告實無誣告他人之本意,況本案顯非被告主動前往警局提出申告,更無明確誣指黃偉傑,實難遽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誣告黃偉傑犯罪之故意,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可知被告主觀上既無誣告之故意,其行為非屬積極之申告行為,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就攸關被告所為是否具備刑法上誣告罪之主觀要件,未於理由內詳予審認說明,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判斷明顯偏於一隅而忽其全貌,難謂無誤。倘鈞院仍認被告有誣告犯罪之意思,衡其涉案情節,至多構成刑法第17
1條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並請諒及被告年方尚輕,一時智慮不周,而誤蹈法網,被告即時挽回,於偵、審中均已坦承不諱,並深切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依刑法第57條酌科之規定,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分別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第175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100年7月12日在臺北分監接受警詢時,係明確供稱上開門號非其所有、該門號申請書非其所簽、冒申聲明書為其委託母親填寫且非為規避費用而填寫、該門號非其本人申請而販賣、希望警方能找出該冒名申請人、其要提出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顯係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在客觀上可得特定之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且被告當時身陷囹圄,尚難以其非主動前往警局提出申告乙節,而認其無積極誣告之行為,是被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被告之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之認事用法任意爭執,且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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