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肇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肇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肇偉之前科紀錄更正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98年度壢簡字第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院98年度聲字第3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述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趁被害人熟睡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僅行動電話經警查獲交被害人領回,其餘財物均已不知去向,於警詢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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