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蘇大偉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98年4月10日執行之指揮(95年執更辛字第1248號之4,經聲明異議後換發執行指揮書為95執更辛字第1248之5),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甲、程序部分:聲明異議人曾於100年間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更辛字第1248-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年聲字第3060號裁定在卷可憑,惟該異議之理由與本次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理由不同,並無重複提起異議之問題,先此敘明。
乙、本院之判斷:
一、聲明異議略以: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易服勞役33日,由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執更辛字第1248號之3號(以下簡稱:第1248號之3執行指揮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助丁字第435號執行指揮書可證,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98年4月10日核發95年執更辛字第1248號之4執行指揮書(以下簡稱:第1248號之4執行指揮書),對上開已執畢之勞役33日再為指揮執行,自屬不當重複指揮,求以裁定撤銷該重複執行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本件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蘇大偉向本院聲明異議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核發95年執更辛字第1248號之5執行指揮書(以下簡稱:第1248號之5執行指揮書),並於「備註」欄記載「註銷本署95執更1248號之3、之4指揮書,改以本件指揮書執行,原判決沿用」,但其「罪名及刑期」欄仍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易服勞役33日」,「刑期起算日期」欄記載「105年2月19日」,「執行期滿日」欄記載「105年3月22日」,均與已註銷之第1248之4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之執行內容相同,亦即上開重新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仍就受刑人蘇大偉所主張業經執行完畢之易服勞役33日再為指揮執行。則受刑人蘇大偉以檢察官指揮重複執行為有不當而聲明異議之事由既尚屬存在,自應審酌受刑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248號之5執行指揮書是否仍有重複執行之問題,合先說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罰金易服勞役者性質上原係屬財產刑罰,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者為輕,故執行之方法亦有不同。是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依法不得定應執行刑,而應併執行之。故倘受刑人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其中一罪有併科罰金刑,因受刑人無力繳納罰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易服勞役時,該易服勞役與有期徒刑即應分別執行,然其執行之前後順序,究在有期徒刑執行之前、中或後,則法無明文。
四、茲先予說明本案執行之經過:查受刑人蘇大偉因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94年上訴字第3142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期徒刑2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佰元即銀元3佰元折算1日。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佰元即銀元3佰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1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犯強制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3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即新臺幣9佰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95年上易字17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犯加重強盜罪,經本院96年上更㈠字173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嗣經本院95年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就罰金10萬部分,變更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及妨害自由罪、強制罪,復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1428號裁定減刑,並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再上開六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97年聲字第4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此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上開96年聲減字第1428號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節字第847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第847號執行指揮書),對受刑人蘇大偉指揮執行上開①-③所示五罪有期徒刑3年4月(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7月14日,執行期滿日為97年11月13日)。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以前揭第1248號之3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蘇大偉所受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33日之刑接續於第847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刑起算日期為97年11月14日,執行期滿日為97年12月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助丁字第435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第435號執行指揮書),就受刑人蘇大偉所受上開④所示之有期徒刑7年8月,指揮接續於第1248號之3執行指揮書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12月17日,執行期滿日為105年3月23日)。.嗣因本院上開97年聲字第4214號裁定,就被告所犯上開①-④所示六罪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更助乙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第23號執行指揮書),將前揭第847號、第435號二執行指揮書註銷,就受刑人蘇大偉所受上開①-④所示六罪有期徒刑部分,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1年(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7月14日,執行期滿日為105年2月18日,此部分僅計算有期徒刑部分,不包含易服勞役之3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就受刑人蘇大偉所受罰金新臺幣10萬元易服勞役33日之刑,先以第1248號之4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於第23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2月19日,執行期滿日為105年3月22日),嗣再以第1248號之5執行指揮書,註銷第1248之3、之4號執行指揮書,並指揮執行受刑人蘇大偉所受罰金新臺幣10萬元易服勞役33日之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2月19日,執行期滿日為105年3月22日)。此有各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五、由上項說明可知,在本院97聲字第4214號裁定尚未生效前,受刑人依據檢察官指揮執行書所載:前開①至③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4月,係從94年7月14日執行至97年11月13日,再接續執行易服勞役33日(97年11月14日至97年12月16日),另再接續從97年12月17日至105年3月23日執行④之有期徒刑7年8月,嗣①至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所定刑期即合併執行之刑期有期徒刑11年),檢察官乃換發指揮執行書,將所定有期徒刑11年,變更成自97年7月14日執行至105年2月18日止,另再以95年執行更辛字第1248-4號執行易服勞役之刑期(從105年2月19日至105年3月22日),是以檢察官基於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之結果,原先執行①至③有期徒刑,接著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再接續執行④有期徒刑,改成先執行①至③及④合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後,最後再執行易服勞役部分,亦即易服勞役之時間從「97年11月14日至97年12月16日」改至「105年2月19日至105年3月22日」執行,此更換執行指揮書之作為,對本件受刑人而言,原無何不利可言,甚至從易服勞役延後執行之結果,讓受刑人得以選擇是否繳清相對價值較低之新台幣10萬元(對被告而言民國97年之新台幣10萬元之效用,依常理應大於民國105年等值貨幣之效用),而無庸再服勞役,就此而言反而有利於被告。
六、復查前開被告之罰金刑與有期徒刑本應併予執行,而應一併看待。本案因更定執行刑之緣故,檢察官乃更換指揮書,該指揮書之更換,有期徒刑之執行部分同樣從97年7月4日開始執行,執行至105年2月18日止,較更換指揮書前之執行完畢日,提前至105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原來應執行至105年3月23日)。且由上開有期徒刑更換指揮執行書之執行完畢日計算,顯未扣除97年11月14日至97年12月16日之期間33日,亦即受刑人蘇大偉於97年11月14日至97年12月16日,並未依第1248號之3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易服勞役33日,除有前開指揮執行書在卷可憑外,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全國前案執行資料1份在卷可憑,另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更字第1248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執更助字第23號卷證查明確認無訛,則檢察官另作成第1248號之4號執行書(此指揮執行書備註欄漏未註明註銷1248-3號執行指揮書,故經註銷再改為1248-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書則註明1248-3及1248-4均註銷),就受刑人尚未執行之罰金刑新台幣10萬元易服勞役33日改於105年2月19日至105年3月22日執行,亦即註銷第1248號之3、之4執行指揮書,改以1248之5執行指揮書執行。是1248-3號既尚未執行,自無就罰金新臺幣10萬元易服勞役33日之刑罰有重複執行之問題。
七、綜上,蘇大偉認1248-4號指揮執行書之執行,有重複執行之情形,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係將檢察官更換指揮執行書之前後,誤解為重複執行之故,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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