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588號、第32271號、第33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經核,原判決認定:
(一)犯罪事實為:上訴人即被告葉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100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4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1.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嗣因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4犯行時,經被害人 許文吉 當場發覺報警處理,為警於100年9月30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13、15號1至2樓樓梯間查獲被告,並扣得被告竊取得手後暫放於頂樓梯間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熱水器一台,被告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乃得悉上情。
2.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時、地,以自備鑰匙竊取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因 王義寬 、 黃順珍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編號5、6所示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後,於100年9月23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發現被告形跡可疑而予攔查,被告乃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光華街13巷3號前分別起獲如附表編號5、6所示竊得之機車,並主動向警方自首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竊盜犯行,且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口、新北市○○區○○街○○○號前分別起獲如附表編號7、8所示竊得之機車並願接受裁判。
3.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時、地,以自備鑰匙竊取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機車得手,而供己代步使用;另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財物。嗣因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編號11、12、13所示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100年11月14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網路駭客」網咖內查獲被告,被告乃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街○○○巷旁、民治街26巷底分別起獲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竊得之機車,並主動向警方自首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竊盜犯行,且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路口、民治街52巷8號前分別起獲如附表編號9、10所示竊得之機車並願接受裁判。
(二)於理由內詳細說明: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順珍、 鄭健隆 、 徐義雄 、 游伯安 、 王一清 、 童致偉 、告訴人 陳亦翎 、 何益任 、 王明秀 、王義寬、 蔡明儒 、 鍾金安 及證人 許明吉 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代保管條各一份、竊得之物與現場暨查獲照片共十二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四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三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車牌號碼000-000與MCM-787號重型機車失竊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十二張、起獲照片四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三紙、被告個人特徵與穿著照片共八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偵辦車牌號碼000-000與HQH-760號重型機車失竊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二十一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2.又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另行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被告;又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已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參諸前開修正之立法理由,乃因有鑑於以侵入住宅方式犯竊盜罪,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並不因日間、夜間而有所不同,且近年來因社會變遷及生活型態之改變,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居家休息時間亦不限於夜間,與昔日農業社會有所不同,是以侵入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居家安全均構成相當之威脅及危險性,爰將「夜間」刪除,使不分於夜間或白天侵入住宅竊盜,均有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益見前開構成要件之修正,乃係構成要件之放寬,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侵入如附表編號4及13所示之處所竊盜,上開二處所雖分屬公寓之頂樓及樓梯間,惟均屬公寓之一部份,與公寓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揭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均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13所為,均係犯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1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十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先後於100年9月23日22時30分許、同年月30日17時50分許、同年11月14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新北市○○區○○○路○○○巷○弄13與15號1至2樓樓梯間、新北市○○區○○街○○巷○號「網路駭客」網咖內為警查獲,當時警方僅認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4、5、6、11、12、13所示之竊盜犯行,尚未知悉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2、3、7、8、9、10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願帶同警方前往起出其所竊取之機車,且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其警詢筆錄亦記載甚詳,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7至10所示之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已分別由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復說明至被告用以行竊如附表編號5至12機車之數目不詳之自備鑰匙均未扣案,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均已丟棄,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三、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已分別由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被告之上訴意旨,僅就量刑過重為基本訴求。被告身患皮膚腫疾,全身多處皆有未癒或已癒之傷口,時須看診拿藥治療,在沒有健保的情形之下,看診需自費,增加了許多負擔,被告曾力圖振作,找工作使之平衡開銷,但皮膚外在之惡疾,迭受同事異樣眼光或排擠,致被告心生自卑,但反思同事擔心受被告皮膚惡疾所傳染,亦屬人之常情,因此老闆位顧及工廠同事工作之情緒及安全衛生之疑慮,只能辭退被告。被告失去工作後,使得原本即匱乏的生活日趨弱勢,家中狀況亦每況愈下。被告爺爺已屆八十二歲之高齡,被告父親中風半癱,被告三叔精神分裂,均需被告隨侍在側,而今如此重擔全落在被告母親身上,更令被告於心不忍,加上前述因被告身上難以根治之皮膚惡疾,所致之生活拮据,因而鋌而走險,誤入歧途,犯下多起竊盜案件。被告今追悔莫及,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表明改過之決心,並全盤托出所為之竊盜犯刑,在十三次竊盜行為中,其中七次是被告主動交代自首犯行,實證被告悔改之決心。被告雖值壯年、四肢健全,但因患有皮膚疾病,致思慮不周犯下多起竊盜犯行,但亦勇於認錯。請求鈞上能就量刑上給予被告重生之機會,在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勵自新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再犯本件多件竊盜犯行,足見其無悔過之心,且犯罪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灼然甚明。至被告稱其有心悔悟且自首其中七件犯行,原審已於法定刑內從輕科處,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核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Ⅰ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及所竊得之財物│被害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99年10月│臺北縣樹│乘該址1樓大門未上鎖之際,侵│陳亦翎│葉志強竊盜,累犯│││中旬某日│ 林市 (現│入該址(所涉侵入住宅犯行未據││,處有期徒刑叁月│││14時許│改制為新│告訴),並經由該公寓樓梯間進││。││││北市樹林│出樓梯末端之頂樓後,徒手竊取││││││區)太順│陳亦翎所有懸掛於該處之熱水器││││││街53號頂│一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樓│5000元)得手。│││├──┼────┼────┼──────────────┼───┼────────┤│2│99年11月│臺北縣樹│乘該址1樓大門未上鎖之際,侵│何益任│葉志強竊盜,累犯│││中旬某日│林市 忠孝 │入該址(所涉侵入住宅犯行未據││,處有期徒刑叁月│││11時許│街37號頂│告訴),並經由該公寓樓梯間進││。││││樓│出樓梯末端之頂樓後,徒手竊取│││││││何益任所有懸掛於該處之熱水器│││││││一台(價值約5000元)得手。│││├──┼────┼────┼──────────────┼───┼────────┤│3│100年4月│新北市板│騎乘機車行經該址,趁無人注意│王明秀│葉志強竊盜,累犯│││月中旬某│橋區滿平│之際,徒手竊取王明秀所有用以││,處有期徒刑叁月│││日8時許│街84巷11│裝置汽車大燈之電線(價值約2││。││││6號1樓騎│至3萬元)得手。││││││樓外││││├──┼────┼────┼──────────────┼───┼────────┤│4│100年9月│新北市新│乘該址1樓鐵門未上鎖之際,侵│不詳│葉志強侵入住宅竊│││30日17時│莊區 民安 │入該址(所涉侵入住宅犯行未據││盜,累犯,處有期│││30分許│西路327│告訴),並經由該公寓樓梯間進││徒刑柒月。││││巷4弄13│出樓梯末端之頂樓後,徒手竊取││││││號頂樓│懸掛於該處之熱水器一台得手。│││├──┼────┼────┼──────────────┼───┼────────┤│5│100年8月│新北市新│以自備鑰匙竊取王義寬所有之車│王義寬│葉志強竊盜,累犯│││17日2時│莊區八德│牌號碼AAJ-639號重型機車(價││,處有期徒刑肆月│││許│街106號│值約3萬元)得手。││。││││前││││├──┼────┼────┼──────────────┼───┼────────┤│6│100年9月│新北市新│以自備鑰匙竊取黃順珍所有之車│黃順珍│葉志強竊盜,累犯│││19日9時│莊區四維│牌號碼MCM-787號重型機車(價││,處有期徒刑肆月│││30分許│路154號│值約1萬5000元)得手。││。││││前│││││││││││├──┼────┼────┼──────────────┼───┼────────┤│7│100年9月│新北市樹│以自備鑰匙竊取蔡明儒所有之車│蔡明儒│葉志強竊盜,累犯│││21日9時│ 林區俊英 │牌號碼NZI-669號重型機車(價││,處有期徒刑叁月│││許│街125巷│值約1萬元)得手。││。││││口││││├──┼────┼────┼──────────────┼───┼────────┤│8│100年9月│新北市板│以自備鑰匙竊取 江秋雯 所有而由│江秋雯│葉志強竊盜,累犯│││21日19時│ 橋區南雅 │其配偶童致偉管領使用之車牌號│(其配│,處有期徒刑叁月│││許│南路1段3│碼SH5-093號輕型機車得手。│偶童致│。││││號內(即││偉管領│││││南雅南路││使用)│││││1段35號│││││││側門)││││├──┼────┼────┼──────────────┼───┼────────┤│9│100年11│新北市板│以自備鑰匙竊取鄭健隆所有之車│鄭健隆│葉志強竊盜,累犯│││月9日11│橋區松柏│牌號碼QHO-241號輕型機車(價││,處有期徒刑叁月│││時30分許│街1巷18│值約1萬元)得手。││。││││號前│││││││││││├──┼────┼────┼──────────────┼───┼────────┤│10│100年11│新北市板│以自備鑰匙竊取鍾金安所有之車│鍾金安│葉志強竊盜,累犯│││月9日16│橋區仁化│牌號碼FUI-652號重型機車(價││,處有期徒刑叁月│││時許│街42巷5│值約1萬元)得手。││。││││弄2號前││││├──┼────┼────┼──────────────┼───┼────────┤│11│100年11│新北市板│以自備鑰匙竊取徐義雄所有之車│徐義雄│葉志強竊盜,累犯│││月10日11│橋區懷德│牌號碼FXU-616號重型機車得手││,處有期徒刑肆月│││時6分許│街125號│。││。│├──┼────┼────┼──────────────┼───┼────────┤│12│100年11│新北市板│以自備鑰匙竊取 游伯文 所有之車│游伯文│葉志強竊盜,累犯│││月12日14│橋區仁化│牌號碼HQH-760號重型機車(價││,處有期徒刑肆月│││時30分許│街42巷10│值約4000元)得手。││。││││號前││││├──┼────┼────┼──────────────┼───┼────────┤│13│100年11│新北市板│乘該址1樓大門未上鎖之際,侵│王一清│葉志強侵入住宅竊│││月10日10│橋區民治│入該址之樓梯間後(所涉侵入住││盜,累犯,處有期│││時38分許│街126巷2│宅犯行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王││徒刑柒月。││││號樓梯間│一清所有置放於樓梯間之電動機│││││││具(俗稱小金剛)一台(價值約│││││││7500元)及黃色延長線一條(價│││││││值約750元)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