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勞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蔡孟珊 律師被上訴人 陳宏章
陳水旭 李武耀 施萬福 張仕恩
號4樓 徐秀真 蔡佳玲 蔡佩玲 蔡坤霖 林珠梅
陸靜怡 陸重光 陸惠君 上列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
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宏章、陳水旭、李武耀、施萬福、張仕恩等5人(以下稱陳宏章等5人)均為上訴人之退休員工,陳宏章等5人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得支領退休金之工作年資均為45個基數。
又被上訴人徐秀真、蔡佳玲、蔡佩玲、蔡坤霖等4人(下稱徐秀真等4人)之被繼承人 蔡民義 (於民國99年2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林珠梅、陸靜怡、陸重光、陸惠君等4人(下稱林珠梅等4人)之被繼承人 陸同和 (於99年1月31日死亡),均於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死亡,徐秀真等4人、林珠梅等4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第17條、第6條規定得領取撫卹金之基數均為45個基數。陳宏章等5人與蔡民義、陸同和於任職上訴人期間,每月均固定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係陳宏章等5人與蔡民義、陸同和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付,自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詎上訴人核發退休金、撫卹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短付陳宏章等5人退休金,及短付徐秀真等4人、林珠梅等4人撫卹金,其短少差額各如附表所示。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及經濟部退撫辦法第17條、第6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員工之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早、中、夜三班輪流制,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執行職務時間不同,且伊於固定期間內會更換員工輪班表,每人皆須輪值早、中或夜班,此為陳宏章等5人、蔡民義、陸同和於受僱時所明知,且為勞基法第34條所明定之工作型態之一,雇主自無庸為額外給付,是伊縱使支給輪值中、夜班員工夜點費,該給付性質亦非勞務對價;又系爭夜點費發放對象乃實際輪值中、夜班之員工,並非經常性給付,再參諸輪值中、夜班者無論其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及級職之差異,凡輪值中班者均領取夜點費新台幣(下同)150元、輪值夜班者均領取夜點費300元,且系爭夜點費係隨物價指數調整,非隨工作調薪等情以觀,益徵系爭夜點費數額與勞務對價無涉,乃體恤夜間工作勞工之辛勞,所為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宏章等5人、蔡民義、陸同和前均受僱於上訴人。
㈡陳宏章、陳水旭、李武耀、施萬福、張仕恩分別於96年6月
1日、96年11月1日、96年4月1日、97年2月1日、99年7月1日退休;退休時支領退休金之工作年資均為45個基數。
㈢蔡民義於受僱期中之99年2月4日死亡,徐秀真等4人為蔡
民義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得支領撫卹金之工作年資為45個基數。
㈣陸同和於受僱期中之99年1月31日死亡,林珠梅等4人為陸
同和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得支領撫卹金之工作年資為45個基數。
㈤上訴人現場作業方式採早、中、晚3班24小時輪班制,各班
工作性質相同,員工每人皆須輪值早、中或夜班。員工每工作6日休息2日後換班,依序輪班。
㈥系爭夜點費係發給操作現場輪值中、夜班之員工,輪值中班
者得領取夜點費150元,輪值夜班者得領取夜點費300元,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㈦如系爭夜點費應計入計算平均工資,上訴人短付陳宏章、陳
水旭、李武耀、施萬福、張仕恩之退休金金額,及短付徐秀真等4人、林珠梅等4人之撫卹金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
㈧如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點:系爭夜點費是否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規則,亦應同此認定。
㈡經查,上訴人之作業方式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
,採固定3班制,各班工作內容性質均屬相同,於固定期間更換輪班表(每工作6日休息2日後換班),員工輪值3班之機率相同,並針對輪值中、夜班之工作人員發放系爭夜點費,輪值中班者得領取夜點費150元,輪值夜班者得領取夜點費300元,不因作業種類、職級有所差別,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勞工於夜間工作,不利於生活及健康,故上訴人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早班、中班及夜班勞工,給予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據此,上訴人工廠之勞工輪值中、夜班係屬制度上之常態,且系爭夜點費僅夜間時段工作之勞工得領取,並依實際出勤之時數計付,自應屬勞工因工作而獲致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付,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夜點費自屬工資。
㈢至上訴人雖辯稱:晝夜輪班制乃勞基法第34條容允之工作方
式,該條並無規定雇主應另外加給夜點費或其他給付,又依同法第25條規定「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而伊採3班制輪班,各班次之工作時間、性質皆為相同,應領相同之工資,故可見系爭夜點費係伊對於輪值中夜、大夜班員工,在一般工資外,另行額外給與者,係屬勉勵、恩惠、任意性質,與工作並無對價關係等語。惟勞基法第34條固未硬性規定雇主就夜間輪班之工作應另外加給其他給付,然並未限制勞、雇雙方就夜間工作此一影響人體健康並具潛在危險性之工作型態,約定較一般正常工作時間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而上訴人既自承伊係採固定3班制,輪值中班及夜班之勞工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與其勞工就夜間提供勞務得領取一般正常工作時間所無之系爭夜點費,已長久踐行並形成共識;且系爭夜點費之領取與勞工在夜間提供勞務有關,並非與勞務無涉之恩惠、任意給與。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其恩惠、勉勵或任意性之給與,殊無足採。
㈣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夜點費給與每一員工之金額一律相同,
不因職級或本薪高低有差異,且係隨同物指數調整,與薪資調整與否無涉,顯屬勉勵、恩惠、任意性質等語。惟被上訴人之薪資中某些項目,如危險津貼等,並不因勞工之職等、年資、學經歷之不同而有差異,均係給與相同數額,即採取一致性之給與,且上訴人亦未將該等津貼排除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是自無從因系爭夜點費為單一給付標準,而謂系爭夜點費非被上訴人因工作而得之報酬。次以,系爭夜點費係隨同薪資或物價指數調整,並不影響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判斷。遑論,上訴人77年3月17日、79年7月20日函文敘稱「...夜點費...嗣後並將隨薪給之調整而調整...」、「本公司78、79年度...夜點費隨薪資調整比率而調高...」等詞(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第137頁),足見系爭夜點費曾隨同薪資調整比率而調整,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均係以物價指數為調整標準,是益無從由系爭夜點費曾以物價指數為調整標準,遽謂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
㈤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夜點費源於伊自日據時期起為體恤勞工
辛勞而提供夜間點心,後因不易合乎各地員工口味,而改以夜點費代替夜間點心,並於40年9月間訂定「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嗣於77年間於所屬分支機構全面施行發放,故可見系爭夜點費係屬福利性、恩惠性給與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夜點費係由夜間點心演變而來,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無可採。而上訴人論述系爭夜點費係福利性、恩惠性質之沿革前提既不存在,其所謂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自無從憑採。
㈥上訴人復辯稱:伊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於員工例假、休假
及特別休假即不給付,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亦無給付系爭夜點費,徵諸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同法第39條前段規定,雇主於勞工例假、休假、特別休假時仍有給付薪資之義務,足見系爭夜點費並不具工資之性質等語。惟上訴人未依勞基法前揭規定,於勞工例假、休假、特別休假時,就屬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給付與勞工,係屬未遵法令而為,自不得倒果為因,以其未遵法令造成之短給情事,反論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可取。
㈦上訴人末辯稱:依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第10條
第9款之規定,夜點費並不包括在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即工資)之範圍內,故系爭夜點費自不需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惟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本文及第9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職是,由該修正前條文將夜點費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等偶發、非經常性之給與併列,足見該條文於修正前旨在排除同具偶發、非經常性給付性質之夜點費,是雇主以夜點費之名給與勞工之給付,如非屬偶發、非經常性,依該條款之目的性解釋,應認不在該條款所欲排除之範圍內,始符法制;此由該條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刪除夜點費該項,亦足佐知。而系爭夜點費具勞務之對價性,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已如前述,是系爭夜點費自不在該條文排除之範圍內,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自無足採。
㈧據上,堪認系爭夜點費係勞務之對價並為經常性之給與,而
屬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洵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5條第1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及經濟部退撫辦法第17條、第6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表:
┌────┬───────────┬─────────┐│被上訴人│退休金/撫卹金差額│起息日│││(新台幣)││├────┼───────────┼─────────┤│陳宏章│148,773元│96年07月02日│├────┼───────────┼─────────┤│陳水旭│136,750元│96年12月02日│├────┼───────────┼─────────┤│李武耀│74,938元│96年05月02日│├────┼───────────┼─────────┤│施萬福│120,993元│97年03月04日│├────┼───────────┼─────────┤│張仕恩│222,911元│99年08月01日│├────┼───────────┼─────────┤│徐秀真││││蔡佳玲│各35,545元│99年03月07日││蔡佩玲│(合計142,180元)│││蔡坤霖│││├────┼───────────┼─────────┤│林珠梅││││陸靜怡│各50,640元│99年03月04日││陸重光│(合計202,560元)│││陸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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