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聲銓上列被告因重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袁聲銓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記載之「 袁克莉 」應更正為「袁克麗」(見警卷第19頁)。
二、核被告袁聲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
三、審酌被告於警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目前有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固經修正公布,於民國99年1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條件及折算標準並無變更,僅屬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4頁),其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重婚之對象離婚(見偵卷第11頁),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該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如主文所示之固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一定金額,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上開向公庫支付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7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重婚罪)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