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4號原告 吳偉涵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4日嘉嘉監義裁字第裁76-ZHB145818、裁76-ZHB146202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第ZHB145818號及ZHB14620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第6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4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ZHB145818、裁76-ZHB146202號二紙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劉育麟 ,於本件訴訟審理中
變更為劉英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02年9月14日下午3時31分許及9月21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308.4公里南下路段時,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分隊警察隊白河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分別於102年9月23日及102年10月2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HB145818號及ZHB1462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仍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102年10月4日分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ZHB145818、裁76-ZHB146202號2紙裁決,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其無違規的犯意,102年9月27日收到第一張違規單時,就直
覺車子的衛星導航定速器會不會不準了?同年10月4日又收到第2張違規單時,就更覺得車子的衛星導航定速器真的不準了。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經開了快5年了,其很小心,從來沒有違規或擦撞記錄。5年來每個週六,其都有經過高速公路白河段回高雄,星期日再回嘉義,車速也都定在115公里以下,到事發前,從未接過違規單。起初其合理懷疑過公路警察局的測速儀(因為它的有效期限在102年9月30日)。
但再接到第2張違規單後,其也將衛星導航定速器定在110公里以下了。
㈡其每週來回高雄到嘉義的路上,違規路段中的測速機臺設置
,其心中非常清楚,不會故意去違規,所以明顯是交通隊的雷射測速系統出了問題,要求被告將該測速器(器號UX025756)1年內偵測件數記錄表及102年8、9月於高速公路全線測速點產規超違各據點之統計表,提供法院做為該雷射測速儀故障之依據。
㈢高速公路沿線有很多測速點,其定速開車多年,一貫如此開
車,不可能別的地點不超速,而單在此點(208.4公里)處被罰超速。且該點深藍色發財車在該處偵測行為也有數年,為其所深知,過去同樣定速都不算超速,為何該月2次被罰超速,令人不解等語。
㈣聲明:
⒈原處分均撤銷。
⒉原處分2次違規地點完全一樣,時間也都在週六下午4點左右,應視為一案,只罰1個違規行為。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明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另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㈡本件系爭車輛分別於102年9月14日下午3時31分許,及同年9
月21日下午2時33分,於國道3號線308.4公里處超速行駛,係屬2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違規行為,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二以上違反道硌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原舉發單位就該2件超速違規行為,分別舉發,應無違誤。
㈢就舉發單位測速儀器部分,經舉發單位查復:「於102年9月
14日15時31分在國道3號南向308.4公里處,經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在距離140.2公尺,偵測系爭車輛之前端即測獲其行速123公里/小時(已逾該路段之最高速限110公里/小時),雷射測速照相系統即進行拍攝,始予以製單逕行舉發核無違誤。第ZHB145818號通知單之採證資料顯示『序號:
UX025756』,為廠牌:LTI、型號:ULTRALYTE100LR雷射測速照相系統之機器號碼,係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之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後,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OGB0000000、檢定日期:
101年9月22日、有效日期:102年9月30日),舉發核無違誤」。
㈣聲請: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第1款分別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1款)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第1款)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可知汽車駕駛人如有上開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超速情形者,除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含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各2紙;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2年10月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2年10月2日嘉監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佐,應認屬實。本件爭點在於系爭雷射測速儀有無故障或誤差?倘有誤差,其誤差值為若干?經查:
⒈舉發系爭車輛超速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為序號:UX025756
,而該雷射測速儀之廠牌:LTI,型號:ULTRALYTE100LR,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檢定日期:101年9月22日,有效期限:102年9月30日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至9頁),可見系爭測速儀於舉發當時並未逾有效期限。
⒉本院依職權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關於系爭雷射測速儀之誤差,認系爭雷射測速儀「係於101年9月22日檢定,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CNMU203(第2版)『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於本中心執行檢定;該雷射測速儀係依該技術規範第6.5節執行該項速度檢定,有檢測其去車與來車方向功能,並自16公里/小時到300公里/小時進行速度偵測準確度檢查,經檢定該測速儀是有其誤差,其誤差值請參考附件之檢定紀錄表第5頁器差值之量測結果,該雷射測速儀之速度誤差值皆符合規範第7.1(3)節之規定。」,其中檢定紀錄表第5頁器差值之量測結果顯示,所測得之誤差值其去車方向自90公里/小時到200公里/小時皆為-1公里/小時,其來車方向自90公里/小時到200公里/小時皆為0公里/小時等情,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4月1日經標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103年4月8日
(103)台電檢量字第112號函及其所附文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60、70頁)。故依上開函文所示,本件測速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其誤差值為去車方向自90公里/小時到200公里/小時皆為-1公里/小時,其來車方向自90公里/小時到200公里/小時皆為0公里/小時等情,自可認定。
⒊原告以系爭雷射測速儀所測速度與原告自行裝設之衛星導
航定速器所測結果不同為由主張系爭雷射測速儀恐有故障云云,惟查系爭雷射測速儀在檢定有效期限,且誤差值未逾法定標準,已陳述如前,本件除原告之臆測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所測之速度有何與事實相違之處,況原告據以判斷標準之衛星導航定速器,其準據性並無證據證明無瑕,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⒋本件測速係自來車方向檢測,經測得102年9月14日之時速
為123公里,同年月21日之時速為122公里,此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依上開函文所示,本件雷射測速儀之誤差在每小時90公里至200公里間係0公里,是原告當時遭行車速度分別為時速123及時速122公里無誤。而上開路段最高時速為110公里,則原告分別以時速122公里及123公里之速度行駛,自係有超速行駛之行為甚明,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均無不當。㈢原告另主張本件兩張舉發通知單發生的地點完全一樣,時間
也都在週六下午4點鐘左右,速度一樣,應可視為一案,兩張違規單只罰一張云云。惟查:原告102年9月14日及102年9月21日之違規行為,時間相隔達7日之久,其自難認定是一單純之違規行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是原舉發單位員警依法分別舉發,被告依法分別開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請求,依法無據,自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分別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
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裁罰基準第41、43、
44、67等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柒百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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