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福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6號、103年度偵字第14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福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於犯罪事實欄末補充「鐘福中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前,即向處理之警員主動告知其竊盜情事,表明接受偵詢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上開二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2案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6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前,即向處理之警員主動告知其竊盜情事,表明接受偵詢裁判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考(見雲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背面,雲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均依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妻子去世、現有三名成年子女、無業、現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竊盜罪,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不思正當工作,圖謀不勞而獲之心態,自制力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並衡其徒手行竊手段,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對於本件均無意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背面),本院於被告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36號、第1437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