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澤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梁澤濤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往南行駛至南向61.5公里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後方來車及間隔,而依當時天氣及路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前方車道出口車輛擁塞,仍未立即減速,待靠近前車後發現車速過快已不及煞停,為避免追撞前車,緊急右轉駛入外側路肩;適告訴人 游金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外側路肩行駛至該處(路肩開放出口車輛通行),見狀不及煞停,從後方追撞梁澤濤之車輛,致游金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及蜘蛛膜、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頸骨上端及腓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小腿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告訴人於113年4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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