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廷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於113年2月29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本院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4「宣告刑/沒收」欄第三項所記載之「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更正為「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4「宣告刑/沒收」欄第三項雖記載「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㈢已充分論述該部分之犯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是可見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4「宣告刑/沒收」欄第三項所載「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然有脫漏「未遂」二字,此項脫漏顯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