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承緯
黃苡瑄(原名:黃貞凌)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93號、113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苡瑄與卓承緯(另涉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曾係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卓承緯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5日某時,在黃
苡瑄位於桃園市○○路0段00巷00弄00○00號3樓住處,將黃苡瑄所有之3面佛牌丟擲在地,導致該3面佛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苡瑄。
㈡卓承緯與黃苡瑄於112年8月14日8時35分許,在黃苡瑄前揭住
處,因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黃苡瑄徒手毆打卓承緯,並以嘴咬傷卓承緯之手部,卓承緯則徒手毆打黃苡瑄,致卓承緯受有右手虎口割傷、左食指撕裂傷等傷害,黃苡瑄受有右前額挫傷、臉部擦傷、眼球擦挫傷等傷害。因認卓承緯就上揭㈠、㈡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黃苡瑄就上揭㈡所為,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卓承緯、黃苡瑄2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卓承緯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黃苡瑄則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前揭卓承緯、黃苡瑄2人所犯傷害及毀損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卓承緯、黃苡瑄2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且互相就對方各自所涉前開罪嫌均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