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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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簡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明政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正當理由,並提出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明政固具狀聲請本件再審,惟聲請人並未檢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僅空泛指稱密錄器顯示之人之長相、樣貌、身著等與聲請人不符,而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該等證據,又其雖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惟未具體敘明該等事證與前開判決內容之犯罪事實間之關連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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