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保連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保連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 黃韡甯 發生糾紛,劉保連竟基於公然侮辱、毀棄損壞之犯意,先辱罵黃韡甯:「幹您娘機歪」、「你給我下車,操你媽的逼」等語,復徒手破壞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鈑金,致令不堪用,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經本院調解後,被告已履行賠償,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