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3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29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 黃冠韶 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於99年6月2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緩字第348號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64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29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及命受刑人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於99年
8月5日前賠償30,000元與被害人黃冠韶,於99年6月24日確定;嗣聲請人以99年度執緩字第348號,於99年7月27日通知執行,該通知書於同年8月2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聲請人又於同年8月13日,通知受刑人於文到10日內提供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該通知書於同年8月19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等情,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29號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926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27日函、同年8月13日函各1份及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查。從而,受刑人應於同年9月7日前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詎受刑人迄同年10月19日仍未賠償被害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被害人信件各1紙附卷足參。綜上,足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