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乙○○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6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
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96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8年8月2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執緩字第262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5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96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24日確定,且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緩字第262號通知執行,迄今尚未履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甲○慎文98執緩262字第195601號函各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命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國庫支付5萬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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