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1年至96年初,在告訴人 徐巧蓁 經營址設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3樓「龍澔企業有限公司」之前身龍水族企業社從事龍魚買賣相關業務,負責接洽及收取貨款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95年7、8月間,因案外人 卓俊漢 向被告表示欲購入一批紅龍魚,先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96年元月間再給付10萬元。詎被告經其居住於臺南之姊夫取得上開金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未交回公司,而供己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又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依證人倪衍錁、卓俊漢、莊瑞銓等人之證詞,認被告辯稱業將告訴人之款項繳回,其中有自行出資借告訴人公司名義進口魚類之情形,出售後所得款項便自行留下乙節,應堪採信,而認本件被告罪嫌不足,於98年9月27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31號、98年度偵字第58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8年11月5日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告訴被告之案件中與卓俊漢購買紅龍魚有關之30萬元僅有一筆,即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編號2部分(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堪認本件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於99年5月4日對被告所涉同一業務侵占之犯行提起本件公訴(見本院卷第1頁收狀戳),惟並未釋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或有何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傅明華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