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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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8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9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因被告未經許可入境,且已失去聯絡,迄今7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2年9月17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甲○○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1件,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閱兩造於92年10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之資料查明,有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回函各一紙在卷可證。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因故未經許可入境,且已失去聯絡,兩造迄今7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友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兩造婚後因故未經許可入境,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有該局函一紙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1紙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因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且已失去聯絡,兩造迄今已7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所認,兩造夫妻有名無實,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家事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高玉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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