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鈴法扶律師林士祺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國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簡國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5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5日21時至108年5月16日凌晨2時間,至 楊學仁 位在基隆市○○路○○○巷○號住處,以取得楊學仁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中古電風扇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楊學仁(簡國鈴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學仁後,因楊學仁所有之中古電風扇尚待整理,遲未交付簡國鈴)。嗣經警偵辦楊學仁販賣毒品案件,循線查出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全部證據,均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認為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亦均為證明待證事實所必要且有關聯性,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簡國鈴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學仁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雖被告辯稱僅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學仁,並非販賣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始終自白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學仁,係以取得楊學仁所有價值2000元之中古電風扇為對價(詳108偵4920卷第8頁、第12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5頁)。
(二)證人楊學仁於審理中證述,其係以價值2000元之中古電風扇為代價,向被告取得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詳本院審判筆錄第17-18頁)。
(三)被告此等自白,核與證人楊學仁於審理中所證相符,應可採信。雖證人楊學仁於偵查中一度證稱其係以2000元,向被告購得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但查,證人楊學仁於審理中已經說明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並不完備,且對照被告所言,被告係於108年7月18日第1次警詢時,即已供稱其係以取得楊學仁之電風扇為代價,才將約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楊學仁,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已難認有何不實。甚者,被告在僅有楊學仁之指證下,如要為虛偽之供述,大可完全否認,何必自承有要求楊學仁用電風扇做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代價等情事,益徵被告此等供述應屬實情。證人楊學仁於審理中證述者,才是事實。
(四)起訴書記載被告係「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與楊學仁」云云,其記載並不完全,應係「以取得楊學仁所有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之中古電風扇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楊學仁」。
(五)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交付楊學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08年5月12日早上10時,在基隆市○○○路○○○巷○○○弄○號4樓,以3000元向「黑人」買得3公克(本院審判筆錄第21頁)。以此換算結果,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成本為1000元,其以2000元(中古電風扇之價格)為對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付楊學仁,明顯有賺得1000元之價差,被告有販賣牟利之犯意與行為,彰彰明甚。從而被告辯解其僅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實不足採。至於被告雖尚未取得楊學仁所有之中古電風扇,亦僅係其已經交付毒品予買受人,販賣既遂後,價金給付遲延之問題,與其犯罪既遂與否無關。
(六)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因多次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考量被告屢屢涉犯毒品類型之犯罪,且越犯情節越重,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遠離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併敘明之。被告到案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販賣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其販賣毒品次數1次,對象1人,販賣毒品價額2000元(尚未取得),所為顯係臨時小額交易,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尚未達重大毒販程度,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後,應科處之刑度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期。又刑法第71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被告既有一項加重其刑及兩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減輕其刑部分並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予他人,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實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確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兼慮及其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年紀(65歲),有多項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成立累犯,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犯罪動機在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非暴力,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販賣毒品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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