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昱平
張君豪李明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昱平與張君豪、被告張君豪與李明豪各互為朋友關係。緣被告何昱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男性友人,以欲經營進出口生意,需辦理新設公司登記為由,於民國106年5、6間,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洽請被告何昱平尋覓可充任公司負責人之「人頭」,經被告何昱平徵詢被告張君豪意願後,因被告張君豪無意出任,故由被告張君豪轉洽被告李明豪意願,經被告李明豪應允後,3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明豪於同年6月間即將其身分證與健保卡交予被告張君豪保管,供申請辦理設立公司登記之用,且被告張君豪與李明豪於同年8月1日,同赴基隆市○○區○○路○○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辦理暉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暉鳴公司)籌備處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作業,並由被告何昱平另委託不知情之友人 林柏仰 將100萬元現金存入該帳戶內,被告張君豪並於辦理開戶完成後,將該該帳戶之存摺交還被告何昱平,被告何昱平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與暉鳴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章等寄予不知情之記帳士 羅麗秋 ,委請羅麗秋辦理暉鳴公司設立相關作業。經羅麗秋收受被告何昱平所寄交之上揭之物後,即依據上揭存摺影本所示內容,製作資本額變動表與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送由不知情之談 浚成 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之簽證資本額作業,再由羅麗秋持上開暉鳴資本額變動表與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暉鳴公司已收足股款,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申請核准設立暉鳴公司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僅經形式審查後,即將暉鳴公司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同年8月7日核准暉鳴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復於同年月8日,被告何昱平再將暉鳴公司上揭帳戶之存摺與銀行印鑑章交予友人林柏仰,由林柏仰赴上開銀行將上開帳戶內之100萬元以現金提款方式領出,並交予被告何昱平,被告何昱平再於不詳時、地,將該100萬元現金交還「阿凱」。嗣因暉鳴公司於同年9月19日在高雄港42號碼頭貨櫃查驗區遭查獲其貨櫃涉嫌藏匿毒品等罪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共同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明定。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乃檢察官竟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㈠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因與 邱彥瑋 及其他不詳之人共
同基於由境外運輸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鹼進入我國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或 李祥瑋 (偵查中)於民國106年4到6月間某日,前往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中華貨櫃場,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代價,委由被告何昱平透過被告張君豪於同年6月11、12日間尋得被告李明豪,謀議以被告李明豪名義登記成立「暉鳴公司」,伺機以國際貿易貨運方式自境外輸入氯假麻黃鹼進入臺灣地區,並約定被告李明豪可因此獲得10萬元之報酬。嗣時機成熟,先由境外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於106年8、9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境外不詳處所,以63包茶葉袋分裝氯假麻黃鹼共約1329.860公斤(毛重);再由綽號「 強哥 」之成年男子或 賴彥宇 ,於106年8月底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賭場,以15萬元代價,委請邱彥瑋尋覓承租卸貨倉庫及購買卸貨工具,供前述氯假麻黃鹼輸入臺灣地區後卸貨與藏放之用,同時交付邱彥瑋2支行動電話供聯繫卸貨事宜使用。邱彥瑋遂依「強哥」前述指示,於106年9月15日以月租3萬2000元代價,向不知情之 陳威全 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倉庫,並購買堆高機與手動堆板車2輛等候接貨與卸貨之用。以上準備事宜完成後,境外不詳運毒集團成員遂於106年9月14日將前述已分裝成63包之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夾藏於櫃號SEGU0000000號貨櫃內,再以「暉鳴公司」之名義,委託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KANWAY-GLOBAL」輪,在106年9月19日載運到高雄港第42號碼頭卸放。嗣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於106年9月19日在高雄港42號碼頭貨櫃查驗區檢查時發覺有異,旋即報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及澎湖憲兵隊聯合偵辦,當場在前述貨櫃內查得藏匿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之茶葉包共計63包。嗣上開藏有前揭毒品之貨櫃復經不知情之貨運人員依正常貨物流程運送至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倉庫後,邱彥瑋遂於106年9月20日17時許,雇用 李升翃 、 毛程弘 (均偵查中)共同前往領取搬運,而為憲警調人員當場逮捕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以106年度偵字第17334號、第17764號、第22043號案件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後,於107年6月27日以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3年8月、3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均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案件審理後,於
108年10月29日撤銷原判決,認被告何昱平係以一虛設「暉鳴公司」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司法第9條前段之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論斷,而判處被告何昱平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張君豪、李明豪則改判無罪;檢察官及被告何昱平均不服提起上訴,現全案繫屬於最高法院(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本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2日,就首開公
訴意旨對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提起公訴,然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等罪嫌,即係因其等虛設「暉鳴公司」,是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如成立犯罪,其本案所涉之罪名與前案所涉之罪名,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本案與前案實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如首開公訴意旨之犯行,於前案繫屬於他法院後之107年11月2日,始另向本院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本案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日基檢宏信107偵920字第1079027624號函文上所示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證,核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非本院所得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施又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