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69號聲請人 陳周彥汶
陳 周宜萱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周國華
陳海倫 聲請人 周正洋
周妤臻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姚桂蘭 聲請人 邱垂淼
邱翊晴 邱顯祐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邱垂淼
劉春丹 聲請人 邱泰詠
周文馨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周彥汶、陳周宜萱、周正洋、周妤臻、邱垂淼、邱翊晴、邱顯祐、邱泰詠、周文馨為被繼承人 周嵩山 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人陳周彥汶、陳周宜萱、周正洋、周妤臻、周文馨雖分別係被繼承人周嵩山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輩繼承人、第三順序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有子女 周千盈 等人尚存且未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109年3月12日基七戶壹字第1090000762號函暨附件、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聲請拋棄繼承,則聲請人陳周彥汶、陳周宜萱、周正洋、周妤臻、周文馨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陳周彥汶、陳周宜萱、周正洋、周妤臻、周文馨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次查,被繼承人周嵩山與聲請人邱垂淼、邱泰詠雖原係父子關係,然聲請人邱垂淼、邱泰詠已由 邱創才 收養,且收養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諸首揭說明,被繼承人周嵩山與聲請人邱垂淼、邱泰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既已因聲請人邱垂淼、邱泰詠被收養而停止,聲請人邱垂淼、邱泰詠、邱翊晴、邱顯祐均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邱垂淼、邱泰詠、邱翊晴、邱顯祐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