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侵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聲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鐵樹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予受刑人強制治療案件(109年度執聲字第
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鐵樹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5年確定,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99年5月
7日發監執行迄今(縮刑期滿日為109年7月30日)。茲據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函送有關資料,以受刑人在執行期間,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為不通過治療,未來仍有再犯之危險,核其檢附之鑑定報告書、篩選會議名冊、新收評估會議結果名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妨害性自主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量表等相關資料屬實,認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
1規定聲請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聲請,除應由軍事法院裁定者外,由該管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15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85號卷可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於本案中所繫屬之地方法院既為本院,則檢察官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所為之聲請,自亦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按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刑法之2大支柱;刑法第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此即罪刑法定主義與法律不溯及既往2原則之具體化及明文化。申言之,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設若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內容,性質上具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上揭原則之適用,故刑法第1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在法規競合之情形,因其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始擇一適用,倘於行為時無法規競合之情事,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特別法或補充法之餘地,此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有其適用。
四、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依卷附上述判決所示,其犯罪行為之時間,為89年7月19日,案發當時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該條文嗣於94年2月2日經立法院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則為:「犯第221條至227條、地228條、第
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上開條文修正後,將原本之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且治療期間未予限制,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顯然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依原確定判決,於91年3月8日入臺北監獄執行刑前強制治療3年,至94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繼續在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迄今(預定將於10
9年7月3日縮刑期滿)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受刑人業已依原確定判決內容執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刑前強制治療處分完畢,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受刑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餘地。
五、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關於觸犯性侵害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加害人接受強制治療之程序,規定於該法第22條、第22條之1,同法第22條規定:「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即加害人於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假釋、緩刑、免刑、赦免、緩起訴處分等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係於94年2月5日增訂公佈,94年8月5日施行;至同法第22條之1,則係於100年11月9日增訂公佈,101年1月1日施行(104年僅為文字修正,不影響其內容);依同法第22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爰為增列」,顯係針對無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適用而在執行中之加害人而為規範,對於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言,雖屬法律適用之補充規定,然對於行為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該條增訂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倘確定判決裁判時係適用舊法刑前強制治療規定而為判決,因受處分人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既尚未制定,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意旨參照,該裁定雖特就「對於行為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該條增訂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倘確定判決裁判時係適用舊法刑前強制治療規定認無強制治療必要而為判決」之受刑人,認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惟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業已於裁判當時依舊法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而執行強制治療完畢者,更應避免遭受重複裁罰之雙重危險)。是檢察官依性侵害防制法第22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刑後強制治療,尚有未當。尤其,一罪不二罰,為訴訟法大原則,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所命受刑人應施以強制治療,業已執行完畢,如再施以刑後強制治療,有雙重受罰之危險,嚴重侵害人權,是檢察官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附帶敘明:㈠遑論依檢察官聲請時檢附受刑人歷來於103年至108年間在
監期間接受輔導教育後評估所得之MnSOST-R表,該表區分①個人史(靜態變項)與②機構/動態變項,其中,2者分數加總後,大於等於13分者為極度危險,大於等於8分者為高度風險,4分至7分者為中度風險,低於等於3分者為低風險,有各該表後之說明可參;而被告在①之歷年得分均為14分(蓋此因受刑人之過往而為判斷,故為固定不變之分數),再查該表②部分之得分配分標準,縱若受刑人均達最佳指標,對其最有利之分數亦僅-4分。易言之,受刑人縱在監矯正成效良好,對其最有利之得分亦高達10分,其結果仍屬高度風險,與現在評估之結果殊無二致。則受刑人是否自始即不可能獲得鑑定結果為治療有成效?若然,則受刑人又有何治療之實益?㈡再以本院於109年3月24日提訊受刑人時,受刑人當庭自陳
業已中風2次,本院當庭見受刑人現在需坐輪椅行動,且雙手舉起亦有困難,然本院審閱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資料中,均未見有何提及關於受刑人現在身體情狀對再犯可能性之評估,縱認其心理上尚有再犯之衝動,然其生理上是否仍有行動之可能性,本院亦無從自卷附之評估報告中知悉。
㈢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加
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則本院縱否准檢察官之聲請,受刑人依前揭規定,仍應由主管機關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此既非拘束人身之保安處分,自不受前揭有關罪刑法定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一罪不二罰原則之限制,一併敘明),受刑人若違反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之處分,尚得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予以裁罰,或依第2項再予施加刑事制裁,並於鑑定仍無成效時,再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聲請法院准予強制治療,如此方為正辦,附此指明。㈣雖有認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強制治療與刑法
第91條之1之刑後強制治療性質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69號裁定意旨參照),然該裁定係針對該案受刑人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後均犯性侵害犯罪,而有程序上競合之情形,與本件情形尚屬有間,自非本件所能攀援比附。
㈤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於100年11月9日新增時
之立法理由固有「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等語,惟本院認為其所指之漏洞,係指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生效施行後,誤於新舊法比較時,將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適用新法(於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統一見解前,各受理性侵害案件之法院間,確有各本於法之確信,基於審判獨立而為相歧異之裁判),而未依舊法對其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因而產生嗣後實務因咸認舊法對加害人有利,而不能再適用修正後刑法91條之1之規定對其裁定刑後強制治療之情形,蓋於此情形中,受刑人即未曾受有強制治療,然無論該條修正之前、後,性侵害犯罪行為人均同有可能遭法院處以強制治療之規定,是亦非性侵害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所無從預見之情形,與罪刑法定主義似較無扞格之問題。然此與本案受刑人業經施以強制治療完竣之情形判然有別,自亦不可相提並論,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