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48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元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元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元財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3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招攬他人搭乘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黃世明 見狀,僱用許元財搭載其往返金城鎮金門郵局及水頭碼頭。旋於同日13時50分許,載送黃世明抵達金城鎮金門郵局後,黃世明下車寄送貨物,並將行李廂攜帶下車,許元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黃世明佯稱可幫忙將行李箱帶上車,其後將該行李箱放置於右後座,隨後即趁黃世明在金門郵局之際,徒手竊取黃世明行李箱內之中華民國99年10元紀念幣1包(共250枚,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並藏匿於車輛後車廂中。旋黃世明上車返抵水頭碼頭時,發覺上開紀念幣遭竊,要求許元財打開後車廂,自行取回失竊物。
二、案經黃世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元財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17頁),並有職務報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金門港中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30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城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並經檢察官提出金門地檢署109年度執義字第81號之執行指揮書、金門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6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之財產犯罪,非過失所致,且罪質與本罪相同,均為財產犯罪;又前案執畢後,僅經過約1年餘即再犯本案,更可見被告行事肆無忌憚,毫不知悔過,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於本案竊取前開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為中華民國99年10元紀念幣1包(共250枚,價值約3,000元),價值非鉅,業經告訴人自行取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受填補,於警詢問時自稱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業經告訴人自行取回,故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另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