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784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告 林芙安
其他公同共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代位債務人林芙安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被代位人即林芙安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應就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已先於112年5月24日就同一訴訟標的代位林芙安提起同一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店簡字第698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698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代位分割遺產)、訴之聲明、實質當事人(即前後二訴之「全體實質當事人」)實屬同一(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76號民事判決參照),核堪認屬同一事件。是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面積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782平方公尺
6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09.00平方公尺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