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133號
原告 林恩德
被告 潘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5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9315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12年5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