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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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379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告 李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94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註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附註二: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4元,及分
別依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以及分別按每日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112年4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項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附註三:原告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法定代理人
為陳鳳龍,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