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49號原告 游蕙菁 被告 鄭岩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9
1號妨害自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下午5時50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律師事務所,先阻擋原告去路並將原告推往牆角,再以右手掐住原告脖子,續換左手架住原告頸部,使原告難以動彈而欲蹲下逃離,被告見狀,又拉扯原告頭髮、手臂,使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口部及其他多處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創傷後傷口感染等傷害;為此,被告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4341號提起公訴。又原告遭被告施暴期間,一度以為生命即將終結,內心甚為恐懼,兼之案發迄今,被害過程歷歷在目,屢使原告夜不成眠,原告更有長達一個月之時間,不敢單獨在事務所約見諮詢當事人,而蒙受難以言喻之精神上痛苦,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00,67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提出書狀敘稱:被告不知如何答辯,但乞小事化無、雙方和解,況被告乃80歲高齡之人,不僅體弱難於舉步,尤無恆產、子女,須 賴榮民 給養度日,尚祈原告息事寧人、不予追究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下午5時50分左右,陪同訴外
人 顧麗娟 至基隆市○○區○○路○○○○○號4樓「菁華法律事務所」,與身為律師之原告商談顧麗娟居中介紹之委辦案件;乃被告竟因不滿原告提出之說明,旋於原告起身欲離去之際,阻擋原告去路並將原告推往牆角,再以右手掐住原告脖子,續換左手架住原告頸部,使原告背抵牆面而難以動彈,其間,原告企圖蹲下掙脫,被告復拉扯原告頭髮、手臂以阻其逃離,使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口部及其他多處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創傷後傷口感染等傷害,藉此傷害原告之身體,妨害原告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迨訴外人顧麗娟上前勸阻,被告方始罷手;而被告亦因之觸犯強制罪,致遭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此除經原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41號起訴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而後調取相關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存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其身體併妨害其自由等上開各節,首均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至被告雖以書狀敘稱其乃80歲高齡之人,不僅體弱難於舉步,尤無恆產、子女,須賴榮民給養度日,尚祈原告息事寧人、不予追究如前,然「被告有無賠償資力」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實屬迥不相牟之兩事,就令被告確無給付資力,核其亦屬原告債權將來能否獲償或滿足之他事,對被告依法應擔負之賠償責任既不生影響,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29年上字第2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以書狀敘稱之上開事由,尚無礙於本院就其依法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旨揭身體傷害,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進行治
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7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因醫療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從而,原告關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而應准許。
⒉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碩士畢業,現為執業律師,名下除有多筆股利、薪資、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併有房屋暨其坐落土地持分等不動產;而被告則係五專畢業,現為80歲高齡之無業人士,名下僅有55,458元之財產交易所得,無房屋、土地或其他收入,併須仰賴榮民給養度日;兼考量被告僅因不滿原告提出之說明,旋情緒失控而以強暴方式阻止原告離去,藉此侵害原告身體權及自由權之行為方法,及被告行為所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相當。基此,本院依憑上開標準,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括:醫療費用67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0,670元(計算式:670元+50,000元=50,670元)。
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雖以書狀敘稱其但乞小事化無、雙方和解如前,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調解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庭表達意向,則本院客觀上當亦無從勸諭兩造互為退讓,遑論促使原告與未到庭之被告達成和解,爰併此指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