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啟明前因多次施用毒品先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徒刑執行完畢,竟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7日某時許在其住處(地址為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李啟明經觀護人於103年11月14日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為544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啟明於審理中對前揭經檢察官更正後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卷宗第49頁),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490號偵查卷宗第2頁、第3頁)在卷可稽,另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依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前,雖先至眾民醫事檢驗所自行接受檢驗且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陰性,然此係因眾民醫事檢驗所採用定性判讀方式檢驗所致(即當嗎啡濃度低於2,000ng/ml時就會判斷為陰性),亦有眾民醫事檢驗所103年11月14日檢驗報告及104年10月13日所陳報回文(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卷宗第29頁、第38頁)在卷可佐,參以尿液可檢出嗎啡最大時限為11.3天(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100年度聲字第2244號)並於102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卻又於本案再次施用海洛因,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且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而知所警惕,惟施用毒品主要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犯罪行為,另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且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李音儀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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