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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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23號抗告人連明本
連春添連月先相對人 陳振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本院104年度營簡字第29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亦有明文。又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舉凡租期屆滿、違法轉租、積欠租金、返還租賃物、應付違約金或損害金、以及租賃關係之存否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97年度台上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接獲臺南市柳營區公所准由相對人收回自耕之通知,即於104年6月18日向臺南市柳營區公所陳情並提出調解,因該所無設置耕地租佃委員會,並由該所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號解釋函覆抗告人,須依法提出起訴救濟,故上開調解程序已盡,自無未經調解之先行程序,原裁定未詳加查明,率予駁回,亦有未符,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以資救濟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相對人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稱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揆諸前揭意旨,抗告人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抗告人雖主張臺南市柳營區公所並未設置耕地租佃委員會,其已由臺南市柳營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不成立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柳營區公所104年5月22日柳所民人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年6月18日柳所民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柳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惟查,臺南市柳營區公所確有設置耕地租佃委員會,抗告人並無因耕地租佃爭議聲請調解等情,有臺南市柳營區公所105年1月21日柳所民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抗告人主張臺南市柳營區公所並未設置耕地租佃委員會等語,尚有誤認。又抗告人就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雖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並未經臺南市柳營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亦未進行調處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即未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所稱調解、調處程序,故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從而,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游育倫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琄琄